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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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08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寶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28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180號,經原審認不宜,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寶琴因 王柏程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其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認王柏程佔用其停車位,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19時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緊密併排停放在王柏程自用小客車車身左側,且因王柏程車輛前後均有機車停放,以此強暴方式致王柏程無法進入駕駛座,亦無法將車輛駛離,而妨害王柏程行使駕駛其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嗣王柏程返回停車地點而知悉上情,請警協助處理,惟被告於警員到場後,仍拒不移動車輛而即行返家,嗣經警協助移動前方機車,王柏程始能駛離該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指被告張寶琴涉犯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依被告之自白、告訴人王柏程之指訴,及現場照片等證物,為其主要之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將車輛停放在告訴人王柏程汽車左側,使告訴人王柏程車輛無法駛離之事實不諱,惟辯稱:王柏程將車輛停放在其倉庫前,致其返家後無法停放,經電話聯繫,均未接聽,伊急於返家,始將車輛暫時停放在王柏程車輛旁。嗣王柏程報警處理,伊與王柏程發生口角,一時氣憤始拒絕移車並返家,待伊再度下樓移車時,王柏程已自行開車離去等語。至被告張寶琴於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中雖曾表示「認罪」。惟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係法院職權所在,被告雖表示「認罪」,應僅係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不再爭辯,惟其所認行為是否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該當,仍待法院依法認定之,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被告係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住戶,上址1樓
係其開設之公司倉庫,前方設鐵捲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5幀(見偵卷第7-9頁)在卷可稽,則該處鐵捲門係供其通行、搬運貨品之出入口甚明,縱該處因夜間鐵門深鎖,但不表示無人出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停車時應注意屋內人、車通行之便利,非得任意停放,此與該處有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或停車之紅、黃標線無涉,告訴人指該處未設紅、黃線,其即可停車,尚有誤會,其仍應注意不得影響他人出入之權利。又告訴人於100年12月30日18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附近用餐,因車位難尋,遂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被告上址1樓倉庫前,待被告於同日19時返家後,無法停靠,經撥打數通電話,告訴人均未接聽,被告遂將自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緊密併排停放在告訴人自用小客車車身左側,告訴人返回後,發現上情即報警處理,而警員 劉岳彰 據報到場後,告訴人要求開單告發,引起被告不滿而生口角爭執,被告旋拒絕移車而返家,告訴人始在警員協助下移開車前擋道之機車順利駛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歷次審訊中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及證人劉岳彰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當時併排停車之照片3幀(見偵查卷第20至22頁)附卷可佐、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得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此係規定在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亦即須以強暴、脅迫為方法,對人之自由有所妨害,始足當之。易言之,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此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酌。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本件依被告於警詢中所稱:因為伊想說已經開告發單了,且對方態度惡劣,且自家門口遭人停車,且打電話又不接,貨車回來也不能下機具,所以伊就想說給他一個教訓,伊是故意用此種方法想給他一個教訓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堪認被告確有因不滿告訴人車輛停放在其倉庫前,致其無法停放、進出,而將車輛阻擋在告訴人車輛旁之行為,然被告為此「行為時」,告訴人並不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被告間接對物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刑法強制罪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又若認「被害人不在場」亦可成立強制罪,則告訴人在被告不在場時,將車輛停放在其倉庫前,是否亦妨害自由進出該倉庫之權利,而成立強制罪? 蓋衡 以現今都市停車位緊俏,時常可見用路人為一時自己便利,在禁止不得停放車輛之地方違規停車、或併排停放車輛,此或多或少均足影響他人通行之權利,且此等用路人在停放之際,又豈有不知將會造成他人通行不便之理,惟此既可透過警方以行政開單或拖吊處分排除,即不應率爾以社會秩序之最後防衛手段即刑法強制罪來加以處罰,附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時」,告訴人並不在現場,無從對其實施強暴、
脅迫,業如前述;而被告「行為後」與告訴人接觸之期間,警方均在場見聞。依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劉岳彰於原審時結證稱:當日伊接獲通報有違規停車之事,即前往現場處理。現場只有王柏程在場,伊在查證該車資料時,被告就自己下樓來。雙方開始有爭執,被告當時一直唸,與王柏程的太太在口角,詳情伊不記得了,但沒有動手,沒有拉扯,也沒有聽到什麼脅迫的話,主要是被告和王太太在吵。雙方吵了一下子,王太太要求伊一定要開單,開單後,被告就不願意移車。當時伊在中間持續溝通。因王柏程的車子在裡面,前後都有停放機車,雖可以上車但開不出去,後來伊自行把王柏程車輛前方三、四部機車移走,王柏程才開走。王柏程開到巷口沒多久,被告就第二次下樓,故雙方接觸僅在先前那一段時間。被告第一次下樓時,本來就有移車的動作,只是在開車的時候雙方吵起來,被告才開始拒絕移車。在開單舉發前,被告並沒有要求不要開單,也沒有表示若警方開單即不願移車,是遭開單舉發後,被告才表示不願移車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16至18頁);另告訴人亦結證稱:被告下樓之後,與伊夫妻二人只有口角,沒有肢體接觸,也沒有說什麼狠話,僅係互相指摘對方,被告說伊沒有接電話,伊說有回撥,但被告也沒有接,其間沒有說要不利對方之言語;在警察表示要開單之際,被告沒有表示若開單就不願意移車,開單之後,伊看到警察和被告在溝通,內容伊不清楚,後來被告就上樓,警察此時告訴伊被告不願意移車。在警詢筆錄中提及向警察要求開立紅單之後,被告就表示已經被開紅單,要兩小時後才要移車,係警員事後告知,非伊聽聞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18至20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接觸期間,係在當日晚上7時許,告訴人返回現場,發現汽車遭阻擋而報警處理,在警員劉岳彰到達後,被告始聞訊下樓,進而與告訴人及其配偶發生口角爭執,互相指責。然依前揭一致證述內容,此係雙方之情緒發洩,並無何肢體拉扯之強暴動作,或有何脅迫之言詞。而被告因不滿警員開單,原本欲移車而變更心意,此係單純之不作為,亦與強暴、脅迫之要件有間,亦難遽以刑法強制罪相繩。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又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是以本案到場處理員警劉岳彰本可委請拖吊車前來拖吊等方式排除上開被告「不予移置」之併排停車行為,然員警乃當機擇以對雙方糾紛能較迅捷解決之移走告訴人車輛前方3、4部機車,讓告訴人駛離現場,顯可透過上開行政處分排除告訴人之權利遭侵害,則本案被告既無「當場」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強致令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遭壓抑之情,本院亦認對被告無施以強制罪刑罰之必要。至於告訴人另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64刑事簡易判決,主張違規停車妨害他行通行曾由法院判決構成強制罪之案例,有該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41頁),然該案例並非判例,且個案事實不同,依上開說明,本院已認被告之行為不該當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依審判獨立之原則,自不受該告訴人所舉簡易判決之拘束。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諸項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在告訴人不在場時,將車輛停放在其汽車旁阻其去路之事實,而雙方接觸期間亦僅在互相指責對方不是,並無何強暴、脅迫之行為,依前揭各節說明,即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不能以該罪相繩。而雖被告之行為不當,尤以在警員到場處理時,仍不顧公權力之執行,逕自離去,有可議之處,但在罪刑法定原則下,本非刑事訴究之行為。至告訴人若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如因時間延宕,受到財產上之損失),屬民事損害賠償問題,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強制罪之犯行,原審基此以不能證明其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明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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