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6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長宏 選任辯護人 李後政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本院
100年度簡字第21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92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長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長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而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上訴人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
二、上訴人上訴雖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貪欲,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犯後復與告訴人 雷郁信 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2000元,並向告訴人致歉,其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桂興
法官林晏如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