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29號原告 鄭讚福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 律師被告盧 陳麗雪
盧一洲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潮衡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號之一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間經本院拍賣程序標得被告盧潮衡所有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號之1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乙棟,並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自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原告合法取得系爭房屋後,迭經口頭催告或函知被告搬遷,均未獲置理。是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竟占據不還,已侵害其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遷讓房屋。又被告盧潮衡雖稱系爭房屋實應為其妻即被告 盧陳麗雪 所有,然 渠等 間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前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詳實論述;另其稱僅被告盧陳麗雪及其子即被告盧一洲占用系爭房屋,但系爭房屋於原告買受取得所有權之前,原為被告盧潮衡所有,而盧潮衡夫妻現居住系爭房屋隔壁(即同街139號),其子盧一洲於週末假日亦有回來使用,顯見其家庭間相處和諧,則其與妻盧陳麗雪、子盧一洲長期相處,豈有獨自置外而無使用之理,且被告盧一洲亦自承系爭房屋是伊父母同意交伊使用,則被告盧潮衡推諉自己並未使用,顯悖於常情及卸責之詞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盧潮衡、盧陳麗雪部分:系爭建物房屋應該是被告盧陳麗雪所有,被告盧潮衡沒有使用系爭房屋,亦非所有人,故否認原告業經過法院拍賣而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5407號事件拍賣公告有表示建物權屬有爭執的話,要另外訴訟解決。目前系爭房屋是渠等之子即被告盧一洲在使用,另盧陳麗雪則使用系爭房屋之佛堂部分,供奉乙尊觀音菩薩。因為是母子關係,所以被告盧陳麗雪同意被告盧一洲使用,沒有收租金,但被告盧一洲每個月會拿新臺幣(下同)1、2萬元給被告盧陳麗雪用來支付水電費。盧一洲在臺北上班,週末假日才有回來,所以原告請求伊等遷出,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盧一洲部分:系爭建物起造人名義是伊母親,相關的師傅也是她找的,房屋稅也是伊母親繳的,故建物應該是伊母親所有,原告應該沒有合法取得權利。90年間伊變賣臺北房產,所得2千多萬元,用來幫伊父母盧潮衡、盧陳麗雪還債,後來伊父母就同意系爭建物交給伊使用,現在屋內所有傢俱都是伊從臺北搬來放置,內部也有出資改裝過,只有佛堂是伊母親所設置用來幫家人祈福。假日和週末伊會回來使用,99年拍賣時,伊在查封時就有表示現在是伊在使用。從93、94年間開始伊就每月給伊母親2萬元現金,口頭約定1萬5千元為房屋租金,另5千元做為房屋保養費。若原告確為系爭房屋合法所有權人,為了照顧年邁雙親, 伊業 希望能夠繳交合理租金,繼續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盧潮衡、盧陳麗雪之債權人即訴外人 廖淑美 前持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如附表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鎮○○街○○○號之1)為債務人即被告盧潮衡所有,而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407號執行事件)。
(二)原告於前開執行程序中以368萬元之價格標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領得權利移轉證書。
(三)被告盧一洲、盧陳麗雪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將建物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亦即:⑴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現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⑵被告盧潮衡現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建物?⑶被告盧陳麗雪、盧一洲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有無對抗原告之合法權源?茲審酌如下: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現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1、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其買受人經法院發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應認其為該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人,縱不能依法登記,但依民法第759條,亦僅不能處分其物權,不能否認其已取得之所有權。次按,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法院判令返還時,原發管業證書當然失其效力,法院自得命其繳銷,業經司法院院字第578號解釋在案。至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係指拍賣之不動產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者而言,若不動產屬於第三人所有,而不應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者,即應依上開解釋辦理。最高法院固著有30年上字第2203號判例可資參照,然此仍應以該第三人業已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經法院返還確定時始有其適用,合先敘明。
2、經查,本件被告盧潮衡、盧陳麗雪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廖淑美前持本院95年2月26日宜院 瑞民 執93執壬字第499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如附表所示坐落宜蘭縣○○鎮○○段30之14、30之1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鎮○○街○○○號之1)為債務人即被告盧潮衡所有,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407號執行事件)。
被告盧潮衡、盧陳麗雪之子即被告盧一洲於本院執行處現場囑託測量時,雖表示前開房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被告盧陳麗雪云云。然被告盧潮衡於該執行事件中並未否定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並曾就法院之詢價通知具狀檢附內部照片表示該屋位處寶地,人文景觀全台無處可比擬,內部裝潢建材高級,估價方式應以重置成本折舊方式為宜,故鑑價結果過於低廉,並尚缺陽台坪數,而損及其「本人」權益,要求重新鑑價等語。另訴外人廖淑美則主張系爭房屋之基地前遭法院另案拍定時,被告盧陳麗雪亦曾主張為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並與該基地所有人即被告盧潮衡間有基地租賃關係,而訴請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7號民事事件及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55號民事事件認定其主張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與基地所有權人訂有基地租賃關係,並不足為採,而判決駁回確定。是本院執行處乃於99年10月11日通知被告盧陳麗雪經法院形式審查不予停止執行,如其認就執行標的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一併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然被告盧陳麗雪收受通知後,迄該案執行終結為止均未提起訴訟主張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及另案確認優先承買權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是揆諸首開說明,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既經法院拍賣由原告承買,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即應認原告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等人雖抗辯被告盧陳麗雪方為該屋之所有權人,然其既未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經法院判令返還確定,且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經法院通知亦未曾提起異議訴訟以資救濟,則渠等於原告承買並領得權利移轉證書,繼而訴請渠等遷讓房屋時,方否認原告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難為採。
(二)被告盧潮衡現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按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固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惟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貸與人係經由借用人維持其對借用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41條規定為間接占有人,不失為現在占有人,借用人依其自己之使用目的而占有,則係直接占有人,並非貸與人之占有輔助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經由上述以被告盧潮衡為執行債務人(即所有人)之執行事件拍賣程序,而標買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盧潮衡於該事件中並未否定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並曾詳細臚列事由就法院詢價通知具狀表示鑑價結果過於低廉,並尚缺陽台坪數,而損及其「本人」權益,要求重新鑑價;另被告盧陳麗雪前於系爭房屋之基地另案遭法院拍定時,曾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並與基地所有人即被告盧潮衡間存有基地租賃關係,而訴請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認其主張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基地所有權人訂有基地租賃關係,並不足為採,而判決其敗訴確定;且被告盧陳麗雪於上開執行程序中,亦曾經法院通知如其認就執行標的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未曾提起異議訴訟以資救濟等情,乃詳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其買受前之原所有人乃為被告盧潮衡乙節,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盧潮衡雖否認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並謂現由其子盧一洲經其妻盧陳麗雪同意而使用該屋等語。然查,被告盧一洲就其使用系爭房屋之原委,業於本件審理中詳述係因其在90年間變賣臺北的房產,所得2千多萬元,用來幫伊父母盧潮衡、盧陳麗雪還債,後來伊父母就同意系爭建物交給伊來使用,伊將臺北的傢俱都搬來系爭建物,現在屋內所有傢俱都是伊所放置,只有佛堂是伊母親所設置用來幫家人祈福等語綦詳(詳卷宗第30、31頁)。是系爭房屋之原所有人既為被告盧潮衡,且被告盧一洲變賣臺北房產所得款項亦係用來幫被告盧潮衡、盧陳麗雪還債,則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判斷,被告盧一洲使用系爭房屋無論係基於使用借貸或租賃之法律關係,均應曾徵得被告盧潮衡之同意,則揆諸首開說明,貸與人或出租人係經由借用人或承租人維持其對借用物或租賃物之事實上管領力,縱為間接占有,仍應肯認其為現在占有人,故被告盧潮衡否認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云云,應無足採。
(三)被告盧陳麗雪、盧一洲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有無對抗原告之合法權源?查系爭房屋之原所有人乃為被告盧潮衡,原告業經法院之拍賣程序標買並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被告盧陳麗雪辯稱其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係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云云,自屬無據。次查,被告盧一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雖辯稱:系爭建物應該是伊母親所有,90年間伊變賣臺北房產,所得2千多萬元,用來幫伊父母盧潮衡、盧陳麗雪還債,後來伊父母就同意系爭建物交給伊使用,現在屋內所有傢俱都是伊從臺北搬來放置,內部也有出資改裝過,只有佛堂是伊母親所設置用來幫家人祈福。從93、94年間開始伊就每月給伊母親2萬元現金,口頭約定1萬5千元為房屋租金,另5千元做為房屋保養費,而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然前開建物並無證據足認係其母即被告盧陳麗雪原始起造,應認原所有人為被告盧潮衡,已詳如前述,則被告盧一洲以此為辯,自難為採。至其另主張與原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乙節,乃為原告所否認,則其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其僅空言泛稱上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顯無足採,故被告2人均難認有對抗原告之合法權源。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建物之法律上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盧潮衡、盧陳麗雪、盧一洲應將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號之1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廖文章裁判費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7,432元│一、原告繳納││││二、由被告負擔│││││└────────┴────────┴────────┘附表: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宜蘭縣頭城鎮和平│宜蘭縣頭城鎮頭│住家用、2樓│1樓層:110.77│陽台21.34│全部│││街139號之1│圍段30之14、30│層鋼筋混凝土│2樓層:111.23││││││之15地號│造│合計: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