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3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所為之100年度簡字第18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78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證據,判決被告曾志雄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其理由略謂: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其並無悔意,迄今除未向告訴人 溫宗錦 道歉、和解外,更未供承其他三名加害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供追查,犯罪後之態度顯然不佳,並無悔意,故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過輕,顯難收懲儆之效,其量刑未臻妥適。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認原審量刑過輕,惟原審就其刑之量定已審酌被告犯本案時未曾受任何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衝動致罹本案犯行,及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業已就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均加以考量,是其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上訴人指摘本案量刑過輕,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姚念慈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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