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2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慶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9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慶順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慶順於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洪慶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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