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1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俊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偵卷第8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行為可議,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0.4221公克,驗餘淨重0.4095公克)。
編號二: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含吸食器壹個、水球壹個、吸管壹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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