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侵上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13號上訴人即被告 章信雄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章信雄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章信雄與代號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詎被告章信雄於民國99年12月29日14時許,見甲女至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章信雄住處取回物品,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將甲女拉入房間,復將甲女壓倒在床上,不顧甲女反對,強行脫下甲女之衣褲,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以此方法,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嗣甲女自上址離開後,立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章信雄涉犯強制性交犯行,無非以甲女之指訴、被告之供述、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章信雄固坦承與甲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上開時地並有與甲女性交一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與甲女本為男女朋友,該次性交係經甲女同意,不知甲女所受傷勢何來,當日甲女來時及其離去時,伊都未見甲女身上有任何傷勢,性交結束後,二人還有聊天談話,並無異常,因為二人之前係因甲女一再要求與伊結婚,經伊拒絕,才與甲女分手,可能因此引起甲女不滿,甲女才會提告云云。
四、經查:㈠被告與甲女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於99年12月29日14時許
,有在被告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見面,並進行性交行為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於甲女報案後,經採集甲女內褲底部前側及陰道深部之檢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棉棒檢出同一男性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DNA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有該局100年4月18日刑醫字第1000002104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8-41頁),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甲女性交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甲女於案發後當日之99年12月29日14時29分即以行動電話撥
打110報警,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表一份在卷(偵查卷第45頁)。且甲女於報案後之99年12月29日15時55分即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有該院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置於偵卷第52頁證物袋)。甲女並於99年12月29日18時22分製作警詢筆錄,指稱遭被告強制性交,於偵查中100年3月7日、原審101年3月19日及本院101年7月18日庭訊時,亦均一再到庭證稱於上開時地為被告強制性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惟依卷附上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於案發後約2個小時至醫院驗傷,其身體各部位經檢查結果,均無任何受傷痕跡,其陰部為「處女膜舊傷痕」,故自該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尚無被告有對甲女施強暴行為之直接證據。而被告與告訴人甲女曾為交往多年之男女朋友關係,並曾同居,於案發當時之99年12月間已經分手近半年等情,為雙方所是認,則甲女是否因感情糾紛,對被告心生怨懟,甚至為不實指述,非全無該種可能性,再參以當日係甲女主動至被告住處,二人始會見面,及甲女於事發後約半小時即報警,約2小時內驗傷又無任何外傷,則被害人甲女所指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真實性如何,非全無任何懷疑可言,故甲女所述是否為事實,仍應依全案卷證詳為審酌。
㈢甲女一再指稱被告於99年12月29日14時在上址住處,對其強
制性交等語,關於該過程,其歷次陳述如下:①甲女於警詢中稱:「被告把我強拉至他房間的床上,並告訴我說跟他發生關係,我告訴他不要這樣子,他還把我拖進床上,之後他壓在我身上,硬將我的褲子及內褲脫到我的膝蓋部位,我持續反抗,但因他壓到我肋骨部分讓我覺得非常疼痛,所以我沒辦法將他硬是推開,但期間我仍告訴他『我不要,你不要這樣子』,但因為肋骨實在太疼痛了,所以讓他得逞」、「(性侵過程中有無造成妳受傷?)沒有受傷,但是他壓到我肋骨,感覺非常疼痛」等語(偵卷第4頁背面、第5頁正面)。②甲女於100年3月7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將我強拉到他的房間,我一直推他,但他還是把我硬拉到房間,並將我推到床上,被告就壓在我身上,他壓在我的肋骨,我好痛,我就一直推被告,...被告沒有毆打我,但他有硬拉我,我的左手因此有被他拉受傷,我在案發後99年12月30日有去醫生(庭呈驗傷單)」、「(衣服是否有遭被告拉破?)沒有,但是我的肚子右側皮膚上有紅紅的抓痕」、「我的肋骨有遭被告壓住受有傷害,事後再補呈驗傷單」等語(偵卷第29、30頁)。③甲女於原審證稱:「我在房間外面,一開始他很生氣我要拿東西,拿出來後,被告才跟我說等一下他幫我搬上機車,因為東西那麼重,他說我們先去睡覺,我說你很噁心,我那時已經很久沒過去,被告硬拉我去房間,並且把我推倒在床上,我穿的牛仔褲與內褲都被他脫到膝蓋,他把我褲子脫到膝蓋時我有抗拒,我用手試圖推開被告,我也試著要爬起來,但我沒有推開他,他就把陰莖插入我陰道,他陰莖插入我陰道時,他趴在我身上,我是正躺在床上。」、「(強制性交前後你骨頭有在痛?)是被告壓在我身上時,壓到我的左胸肋骨,我的肋骨因此疼痛。案發前我肋骨沒有無受傷過,肋骨痛是因為被告身體壓在你身上關係」、「(你跟檢察官說,被告有硬拉,我的左手也被拉受傷,你又說我的肚子右側皮膚上有紅紅的抓痕,是否如此?)他拖我拖到門邊時,我一隻手拉住門,他就拉我那一隻手。」、「(依你驗傷診斷證明,你左手外觀也沒有受傷,你肚子右側又沒有抓痕,與你說法不同?)是沒有抓痕,但有一塊紅紅的。」、「(你剛才說你穿羽絨衣,如何造成你紅紅的,又能把你骨頭壓斷?)被告是用手很大力從上面壓下來,我的羽絨衣的拉鍊可能是沒有拉上來,且他把我壓住,衣服有往上一點。」、「(但我剛才問你身上為何沒有傷,你說你穿羽絨衣,這不是矛盾?)我身上有紅紅是如何造成的我也不知道。」、「(案發當日離你與被告分手多久?)差不多有半年以上。」等語(原審卷第109頁正面、113頁正面、背面、116頁正面)。④甲女於本院證稱:「(本件妳被性侵時,妳的胸部有無外傷?)胸部右邊下面有一塊紅腫。」、「(如何受傷?)可能他推我到床上的時候,有壓到我。」、「(醫院診斷證明書說肋骨骨折,是否有這回事?)有,肋骨右邊有骨折,不能出力,稍微一轉身骨頭就會痛,醫師診斷是骨折。」、「(案發當時你還說妳左手有被拉傷,肚子右側有被抓傷,驗傷時,妳是否有跟醫生講?)肚子上面的傷,是護士掀開衣服看到的。」等語(本院卷第44頁背面、45頁正面)。
㈣依甲女歷次陳述可知,其稱遭被告強拉進入房間,且被告強
壓在其身上進行性交,惟其於警詢中先稱只有肋骨很痛,並沒有受傷云云,於其後偵查、原審、本院時則改稱:左手、肚子右側皮膚、肋骨等部位有受傷云云,前後已不一致。
再甲女除於案發當日99年12月29日15時55分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外,尚於99年12月30日(急診)、100年2月14日(骨科門診)、100年3月9日(外科門診)等日期至該院就診,有該院100年11月17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甲女病歷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7-42頁),並有該院99年12月30日、100年3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均置於偵卷第52頁證物袋)。依卷附100年3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當日為甲女診治之醫師係 陳維德 醫師,其診斷甲女有「肩及上臂損傷、胸壁挫傷、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惟依證人陳維德醫師向本院所證:「(提示A女於100年3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證明書上所記載的診療結果,是否都是你診斷的?)我們開立診斷證明書的診療結果是依照病人主訴再參考病歷所記載,因為3月9日當天病人說他痛了兩個多月,我合理懷疑他有肋骨有裂,我就幫他去找12月30日他來醫院檢查的的X光片,並沒有明顯骨折痕跡,3月9日我沒有再幫他照X光,雖然12月30日並沒有記載他骨折的事情,但是因為他說他痛了兩個多月,所以3月9日我就依他手指的疼痛位置判斷肋骨末端與軟骨接縫處有骨折,病歷上我也這樣記載「懷疑骨折」(英文),這個地方的骨折X光片也看不到,我判斷他陳述不是假的,所以我就會記載。」、「(既然你在3月9日病歷記載是懷疑病人骨折,為何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是「肋骨閉鎖性骨折」,而沒有註記是懷疑而已?)我承認我漏記。」、「(關於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肩及上臂損傷』、『胸壁挫傷』你有無實際診斷?)100年3月9日門診時,我沒有實際脫去病人衣服去看,我是根據前次100年2月14日門診診斷,依病歷所載有兩個診斷,都是英文記載,翻成中文的意思是『右胸挫傷2010年12月30日』、『仍然右胸疼痛』、『在睡覺時偶而右胸會痛』、『輕度壓痛』、『沒有呼吸不順』,診斷結論是959.2、922.1,電腦帶出是『右肩及上臂損傷』、『胸壁挫傷』,所以診斷證明書才做出這樣前兩項的記載。」等語(本院卷第59頁正面、背面、60頁正面)。可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陳維德醫師於100年3月9日為甲女看診並出具上開診斷證明書,惟就其中關於「肩及上臂損傷」、「胸壁挫傷」部分,係依據甲女先前於99年12月
30日、100年2月14日就診之病歷而所記載;至於「肋骨閉鎖性骨折」部分,陳維德醫師係依甲女當日向其主訴疼痛達2個月以上及依甲女所指疼痛位置而判斷甲女「疑似」骨折,但陳維德醫師竟疏於診斷證明書上漏載「疑似」二字。且依陳維德醫師所證,甲女於100年2月14日就診時有以X光檢查有無骨折情形,亦未有明顯骨折痕跡,再參以前述甲女於99年12月29日15時55分驗傷時,其身體並未有任何外傷,衡情甲女若因其上半身遭被告強壓致「肋骨閉鎖性骨折」,其身體焉可能無任何之紅腫或外傷?再參以證人陳維德醫師所證,其於100年3月9日看診時主要係依甲女自己之陳述及所指疼痛部位,而診斷「懷疑有骨折」,是除甲女自己之陳述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甲女於99年12月29日下午其肋骨部位有受傷,則甲女是否確有如其所稱被告於強制性交時,強壓其肋骨,造成其肋骨受傷情事,至有可疑。再甲女於報案翌日即99年12月30日復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就醫,有該院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置於偵卷第52頁證物袋。惟該診斷證明書誤載驗傷時間99年12月29日,事件發生日時間99年12月30日;應予更正為:驗傷時間99年12月30日,事件發生日時間99年12月29日),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檢查結果為「胸腹部:胸痛,右」、「四肢部:左肩痛」。本院再函詢該院甲女於該日就醫時,究竟有無受有外傷,該院函覆本院稱「99年12月30日來院主訴遭人打傷,右肋痛左肩疼痛,當天之胸部X光檢查,沒有發現有肋骨骨折或肺部出血、氣胸情形,所以臨床診斷以胸壁挫傷和左肩疼痛,予以止痛藥並請病人門診追蹤,無開放性傷口和明顯瘀青血腫發現記錄在醫囑中」,有該院101年8月22日新北醫歷字第1014162052號函一份在卷(原件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影本見本院卷第67頁)。可知,甲女於案發後翌日就醫經檢查,仍無外傷,惟醫師依其主訴其有遭人毆打,右肋痛左肩疼痛等情,於病歷上記載甲女有「胸壁挫傷」傷勢,則甲女是否確實受有「胸壁挫傷」,亦有可疑。至甲女於100年2月14日復至該院骨科門診一節,其當日就醫情形,依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本院所稱:「病患為100年2月14日骨科就診時主訴99年12月30日右胸挫傷,仍持續右胸疼痛;診斷係綜合病患主訴之病況過程,因當日門診理學檢查無明顯外傷(已事隔一個多月),故 蔡錦鋒 醫師給予診斷名稱為挫傷」,有該院上開101年8月22日新北醫歷字第1014162052號函一份在卷。
雖甲女於100年2月間究竟是否受有外傷,已難認與本案發生日之99年12月29日事件有直接關連,惟甲女當日就醫之實際情形,依上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內容所示,仍係甲女自己一再陳述其受有挫傷、疼痛云云,當日看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蔡錦鋒醫師竟亦於病歷記載甲女受有挫傷,且該院陳維德醫師再依100年2月14日病歷內容,於100年3月9日為甲女看診時開立含有「胸壁挫傷」內容之診斷證明書,則檢察官以甲女於偵查中所提之上開100年3月9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而推認被告有犯本案強制交罪云云,自屬牽強。
㈤依上說明,甲女與被告本同居多年之男女朋友,於案發時已
分手約半年,當日99年12月29日係甲女主動至被告住處與其見面,二人確有發生性交行為,惟甲女於性交結束後約半小時即報警,於性交後2小時內至醫院驗傷並無任何外傷,再分別於99年12月30日、100年2月14日、100年3月9日等日期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醫,雖經看診檢查均無外傷,惟因其一再向醫師稱其身體之左肩、胸部等部位疼痛不堪,且有遭人毆打,醫師於病患即甲女所述係真實之前提下,診斷其有「肩及上臂損傷」、「胸壁挫傷」、「疑似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而100年3月9日為其看診之陳維德醫師,未經檢查確認,即依先前病歷內容記載,開立有「肩及上臂損傷」、「胸壁挫傷」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更將「疑似肋骨閉鎖性骨折」誤載為「肋骨閉鎖性骨折」,惟除甲女自己之陳述以外,並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身體於99年12月29日下午有因被告行為受有上開傷勢,則其所稱於上開時地有遭被告強制性交一節,自難採信。再依所甲女所述,其當時上半身係著毛線衣及羽絨外套,於性交過程中並未脫掉(原審卷第113頁背面、本院卷第45頁背面),復對照甲女歷次所陳,當時之性交姿勢係男上女下(偵卷第29頁正面、背面、原審第109頁正面),然被告當時已滿57歲,其身型亦非高壯,則依此等性交姿勢及甲女復穿著厚重衣物下,殊難想像於性交過程中,甲女之肋骨部位會遭被告大力強壓至骨折程度,且身體又均無任何外傷可見?甲女歷次所稱遭被告強制性交一節,既有上開重大瑕疵,本院自難以甲女所為上開有瑕疵之證言而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㈥至被告於最初警詢時否認有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偵卷第2頁
背面),起訴書並以被告就該問題說謊而引為被告不利之證據。雖被告於原審辯稱:當時是因太緊張,誤解警察詢問的問題,以為是問有無對甲女強制性交,而不是有無發生性行為云云。惟依卷附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就警詢錄音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被告係稱:「我有親她,沒有發生性關係,後來她說要回去,我就叫她趕快回去……。」、「(你有無脫她的衣服?)沒有,她只是躺在床上而已。」、「(你與被害人進行性交先後共幾次?)沒有與被害人進行性交。」,有偵查卷附勘驗筆錄可查(偵查卷第34、35頁),足見被告於警詢當時就所詢有無與甲女發生性行為等問題,並無任何誤解可言,其於回答時確係否認二人有發生性交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雖不足憑採,惟被告本極有自由陳述之權利,縱其最初就事實經過曾為不實陳述,惟被告於本案中究竟有無以強制手段與甲女性交,仍應依卷證綜合判斷,尚難以被告曾謊稱無性交事實即為其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甲女於上開時地雖有為性交行為,惟甲女對被告不利之指述有上開瑕疵可指,再參以二人有感情糾紛,無法排除甲女有報復被告之心態,其證言既於客觀上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本案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強制性交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究,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並予科刑,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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