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2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義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6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0年度易字第22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馮義森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馮義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刑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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