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補字第647號
原 告 陳麗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玲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等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因
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
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
告與被告華玲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第二、三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勞健保、勞退6%、就業保險等共計
27,587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其中第一、二、三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等給付
請求權二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即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價額定之,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其所欲確認與被告
華玲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間為何?原告受僱於
被告期間每月薪資是否以20,000元計薪?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
四、六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出庭、調解、請假、油資及訴訟所
需一切費用、可能產生之律師費用等」,亦未於訴狀表明其價額
各為何,致使本院無法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本件所欲確認與被告華玲國際事業有
限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間為何,及原告受僱被告期間每月薪
資為何,並以每月薪資乘以僱傭期間月數(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作為其所欲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後,
與前述訴之聲明第四、六項請求被告給付訴訟所需一切費用等價
額加總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額,依此價額繳納裁判費,如未
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