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岡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李凱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0年5月10日高市警岡分偵維字第1000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凱瑛意圖得利與人姦,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5月3日19時5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303房(碧峰大旅社
)。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 龔旻彰 姦淫,每次
代價為新臺幣1,000元,每次給經理人 盧芳蘭 抽取350元
,實得65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照片。
(二)關係人龔旻彰、盧芳蘭之證述。
(三)扣案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可資佐證。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就意圖得利與人
姦、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之規
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666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
行為,有前述所列事證而堪認為真,惟上開處罰規定既經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認定違憲,效力自解釋公布之日起(民
國98年11月6日)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故2年屆滿前,
該規定固仍具有法律效力,被移送人前揭行為仍屬違法;
然,審酌該處罰規定既經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違反平等原
則而違憲,倘據此違反憲法基本權之法律規定科處被移送
人處罰,其情不免顯有不公而有憫恕之處,爰依據同法第
29條之規定,免除其處罰。
(三)次按「沒入,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單獨宣告沒入:一免除其他處罰者。」、「供違
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第1款及第22條第3項本文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為供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惟依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係
屬關係人龔旻彰所有,不符上開規定,故不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23條第
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