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0年度花小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小字第28號
原   告  蘇建昌
被   告  黃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 許振霖 於民國99年9月27日下午5
時25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廂型車搭載被告,途經花
蓮縣○○鄉○○路○段○○號前時,因未遵守交通規則直接撞
擊原告停於路邊之8521-RG號自小貨車,致原告支出修理
費新台幣(下同)31,500元。而被告為許振霖之繼承人,自應
賠償原告之損害,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則以:許
振霖當時並未違規駕駛,係因許振霖駕車途經上開地點時,
突然猝死而無法控制車輛,始會撞上原告之車。故許振霖並
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本不負侵權行為之責。原告自不得向
其繼承人即本件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是在駕駛汽車損害他人之情形,法律係推定駕駛
人有過失,應對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固不待言。惟倘駕駛
人於事發當時並無過失者,即與上開法條但書所定「已盡相
當之注意」要件相當,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亦為法律上
之當然解釋,無庸贅論。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許振霖駕車
致生本件事故之原因,實係因其當場昏迷無法控制車輛所致
,此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警局調取本件車禍相關資料在卷可佐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許振霖於事故當時經送至鳳林榮民
醫院急救,於當日下午5時31分到院前心跳已停止,其死亡
原因為心因性猝死等事實,亦有診斷證明書及相驗屍體證明
書附卷可稽。是由上開事證,足認許振霖當時係因心血管疾
病突然發作,當場死亡無法控制車輛,始會撞上原告所有之
汽車,其引致本件車禍係因身體發生無可預期之變化所致,
尚非其駕駛行為有何過失可言。依諸上開說明,其對本件車
禍之發生既無過失,本不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為
許振霖之繼承人,自亦無庸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其理甚明。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繼承之事實
,請求被告給付汽車修理費31,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法院書記官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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