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司鳳簡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鳳簡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鴻
相 對 人  盧秀春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盧秀春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
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
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下同)95年6月16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第三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於99年10月1日將該債權讓與予第三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復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1日將該債權讓
予伊,伊茲因無法對相對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宜,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
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3紙、報紙刊登公告影本1紙等為證。
又聲請人已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惟遭
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郵局存證信函、退件信封
、戶籍謄本等各1件附卷可稽。而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盧秀春未居住於戶
籍地即高雄市○○區鎮○里○○路○○○巷○○號,此有該分局
100年5月9日高市警鳳分戶字第1000011068號函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
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儼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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