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司鳳簡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 司鳳 簡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楊忠恒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楊忠恒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下同)98年6月1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聲請人,
茲因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宜,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
債權讓與契約書1紙、債權讓與通知函1紙、退件信封等為
證。又聲請人已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街
○○號」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惟遭郵局以「應受送達人未受
領且現住居民不允許黏貼送達通知書」為由退回,有退件信
封、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楊忠恒未居住於戶籍地即
高雄市○○區○○街○○號,此有該分局100年5月13日高市
林警偵字第1000007113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
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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