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七號
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丁○○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八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二筆定期存款,縱被上訴人能證明該系爭款項原係其所有,而交付給 陳欽桓 ,惟因該款項,業經陳欽桓基於消費寄託關係,將該存款所有權移轉郵局,就此陳欽桓係取得對郵局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對於該權利予以扣押,要無不當,而上訴人為該寄託關係之第三人,自無向郵局主張返還該寄託物之權利。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三十萬元定期存款確實是被上訴人所有,因為被上訴人沒有去登記,所以才用陳欽桓之名字去存錢。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欽桓、 李長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九三七號強制執行全卷宗。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丁○○係未經設立登記之法人,其設址在嘉義縣東石鄉網寮村塩田三之二號內,以供奉媽祖讓人膜拜以資救人為目的,且有一定之組織及產財,此據其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乙○○陳述在卷,並據證人 陳乃文 、陳旭昇、 陳錫輝 等人證述屬實,復有被上訴人在布代袋過溝郵局之存款資料在卷可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係為有一定組織、目的、財產,且設有處所置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其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係請求撤銷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九三七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對於陳欽桓在嘉義縣布袋郵局第一支局(嘉義四十三支局)000000000號帳戶內十萬元定期存款、000000000號帳戶內二十萬元定期存款,所實施的扣押命令執行程序。惟上開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並非陳欽桓所開設之帳戶號碼,而係陳欽桓在該郵局所開設定期存款單之號碼,此有該定存單影本二紙在卷可按,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為上開更正,因其更正尚未變更訴訟標的,是其更正應屬適法,併此說明。
貳、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位在嘉義縣東石鄉的廟宇,由信眾出資捐獻,維持開銷,並由信徒大會推舉陳欽桓為會計,陳欽桓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將二十萬元、十萬元公款,分別存入嘉義縣布袋過溝郵局陳欽桓帳戶為定期存款(定存單碼為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以上公款,皆非陳欽桓所有,惟遭上訴人聲請法院查封陳欽桓帳戶內的存款,上訴人不能對屬於被上訴人物品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為此,被上訴人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九三七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對於陳欽桓在嘉義縣布袋郵局第一支局(嘉義四十三支局)帳戶內有關定期存款單第000000000號十萬元定期存款、第000000000號二十萬元定期存款,所實施的扣押命令執行程序應撤銷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稅捐機關查詢陳欽桓的所有財產,得知陳欽桓在布袋過溝郵局有三十萬元定期存款,陳欽桓以自己名義將金錢存入郵局,並且依法納稅,此二筆定期存款應屬於陳欽桓所有,至於陳欽桓與原告間是否有寄託或借貸關係,應由他們雙方自行解決,與強制執行程序無關,原審未查,遽以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尚有未洽,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等語,資為辯解。
三、本件上訴人為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九三七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而訴外人陳欽桓,則為該事件之債務人,嗣本院執行處乃依上訴人聲請,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以嘉院昭民執實字第四九三七號執行命令,對於第三人布袋郵局第一支局(嘉義第四十三支局)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訴外人陳欽桓收取該郵局之債權(債務人所有之存款)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即陳欽桓清償。至於訴外人陳欽桓則在該郵局之帳戶內,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存有定期存款單000000000號二十萬元定期存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存有第000000000號十萬元定期存款等情,有前揭定期存款單二份在卷可按,並據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九三七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前揭三十萬元定期存款之性質為何亦即何人得以主張權利?(二)被上訴人就該款項對於本院前揭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為斷。經查:
(一)1、前揭三十萬元,原係被上訴人所有,係因被上訴人未辦理法人登記,
乃由訴外人陳欽桓以自已名義,將該款在前揭郵局內為定期存款等情,此據證人陳欽桓、及前揭郵局局長李長山到庭證述:「(問:陳欽桓存進的錢是否丁○○的?)陳欽桓有說是廟的錢。」、「他來時要以廟名義定期,我說不可以,才以陳欽桓名義存款。」等語,揆之李長山為前揭郵局局長,且係從事業務之人,其證述復與證人陳欽桓證詞相符,是李長山衡情,應無故為偽證,而為偏頗之詞,是其前揭證詞,應堪採認,上開事實,自信其為真。
2、按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復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三十萬元之款項,既係以訴外人陳欽桓名義在該郵局為定期存款,依前述說明,該郵局與訴外人陳欽桓間,自存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而該三十萬元所有權,則已歸屬郵局,訴外人陳欽桓僅對於該郵局取得返還請求權之債權而已。至於被上訴人尚非該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之契約當事人至明。
(二)1、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債權之請求權,除與物權請求權競合之債權請求權(取回請求權),得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外,如為僅得請求交付之債權請求權(交付請求權),則不得提起該訴。前揭三十萬元之定期存款,依上開說明,其所有權業已歸屬該郵局,就訴外人陳欽桓而言,其僅取得對於該郵局返還請求權之債權而已,並已喪失該三十萬元所有權。
2、依前所述,雖前揭三十萬元原屬被上訴人所有,惟既由訴外人陳欽桓以自己名義,向該郵局為定期存款,則殊不論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欽桓間,究竟成立何種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就該三十萬元,亦已喪失其所有權甚明。則被上訴人對於該三十萬元,既無所有權,亦無所有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尚嫌乏據。至於被上訴人應如何向訴外人陳欽桓主張權利,要屬其與陳欽桓間之法律關係而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前揭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九三七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對於陳欽桓在嘉義縣布袋郵局第一支局(嘉義四十三支局)帳戶內有關定期存款單第000000000號十萬元定期存款、第000000000號二十萬元定期存款,所實施之扣押命令執行程序,並無理由,自應駁回。原審未查前情,遽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王漢章~B法官黃茂宏~B法官馮保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B書記官李銷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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