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月初,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乙○○住處,佯稱:伊作木工之工程款遭拖欠,現房屋遭法院查封,需資金清償貸款云云,向乙○○詐借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二千元,並簽發交付本票八紙以為清償憑證,致乙○○不疑有他,如數交付借款。詎事後本票屆期均不獲付款,又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開時地向被害人乙○○借款十九萬二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將借得之款項用以清償借款利息,及支付工資,並無詐欺之意思,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已清償十五萬元云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已清償十五萬元,並稱有證人 陳冠豐 為證,卻具狀稱:「本人一時慌張錯誤指認原告(告訴人)之妻以及有證人之事,深感悔意,請求庭上不追究」,至上開復又辯稱:業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清償十五萬元,並指稱有證人陳冠豐親眼目睹可為證,但為證人陳冠豐於偵查中結證否認,被告前後翻異而為不實之供述,益臻其心虛畏罪之情。再查,被告向被害人借款幾近一年,未清償任何本息,且避不見面,經被害人提出告訴且經通緝始到案,雖於檢察官偵查中清償二萬元,卻猶為上開不實之清償供述,況被告自承以木工及從事室內裝潢為業,並非無一技之長而毫無收入,竟借詞抵賴,可知其借款之初即有意圖不法為自己所有之犯意,並不因其詐得款項後是否用於清償銀行借款而有異,是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法院拍賣通知及向銀行清償利息八萬元之證明,並不足作為無詐欺犯意之有利證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爰審酌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所得之利益、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猶砌詞卸責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