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20號聲請人 黃政猷 即被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一百零二年訴字第五二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法院對於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本案訴訟程序已經順利進行且審理終結,並定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六日宣判,訴訟程序已告一段落,部分羈押原因已經消滅,況且被告並非通緝到案,亦無合法傳喚不到場之情形,請法院重新審酌有無羈押之必要,羈押期日雖可以折抵刑期,但對於較長刑罰之被告而言,並無任何意義,僅能保全被告刑罰之順利執行,繼續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使被告與家人隔離亦造成被告嚴重打擊及壓力,被告長年居住在家裡種植蓮子,並照顧無法工作年邁雙親,被告在押期間寢食難安,被告自知犯下本案,將面臨較長之刑責,但若一再羈押至執行,被告雙親均已老邁,漫長刑期後,被告恐永無法再和雙親團聚,被告犯下本案後,深感後悔,願受國家刑罰之處分,亦無上訴之打算,被告願提高交保金額,以重金具保,讓被告得以在執行前返家,為家中盡一份心力,請法院體恤被告為人子之心情,爰依法提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二之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縱符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釋明在案。惟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九十八年臺抗字第六六八號裁定參照)。次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六七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政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訊問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本院於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六日執行羈押在案,有本院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各一份在卷可參。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調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無訛,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所證述相符,且有監聽譯文資料及扣案物可證,並經本院審判後定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六日宣判,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三)又被告黃政猷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目前雖經辯論終結但尚未確定,復有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且據起訴書所載被告共犯十八罪,依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甚重,此外,被告現仍在假釋期間,依法其假釋之宣告必遭撤銷殘刑之刑度為二年十月又二九日,被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亦分別經本院先後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及八月部分,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將臨執行長期徒刑結果,其逃亡之誘因亦顯升高,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日後刑之執行,實有繼續羈押必要。
(四)此外,並參酌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罪情節重大,且販賣毒品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併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避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聲請理由之情,所述情景固甚憐憫,惟此與被告有無停止羈押之事由、與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無從據為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是被告所述停止羈押之事由,並不符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復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之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羈押原因既尚未消滅,其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要屬無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堯讚
法官吳坤芳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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