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11號原告 郭金龍
郭金誥 郭金水 郭洛良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 律師被告 張勻榛
林珠雲 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雜、面積2,790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下: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郭金龍、郭金誥、郭金水、郭洛良取得,並依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其餘部分面積2,5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勻榛、林珠雲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三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勻榛、林珠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地目雜、面積2,790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三,對於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因兩造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實有訴訟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之必要,因而提起本訴,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分割。
(二)原告所取得系爭土地部分係原告等人之父親 郭麒麟 於民國77年6月間向 林揚山 之父 林振坤 購買,以作為原告等人之另筆同段197-1地號袋地之土地通行之用,又當初買賣時原告等人之父親郭麒麟所買受取得之位置,業已開設道路迄今,故希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郭金龍、郭金誥、郭金水、郭洛良取得,其餘土地則由被告張勻榛、林珠雲取得。
三、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目雜、面積2,790平方公尺土地,現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而系爭土地在地目及都市計畫物的使用目的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條文之規定,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自應准許之。
(二)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玆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論述如後:
1、系爭土地西北鄰同段197-1地號土地,現為空地及柏油路面其上雜草叢生等情,業經本院於102年6月5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本院卷第39至44頁)足稽,復有原告提出之現況照片4幀附卷(本院調字卷第13頁)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2、本院審酌兩造使用土地現狀、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價值及土地上已存有之道路規劃,故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現況及當事人之意願等情,爰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以利整體之利用,並說明如下:
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另筆同段197-1地號土地係屬袋地,故
其父親郭麒麟始於77年6月間向林揚山之父林振坤購買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以作為同段197-1地號袋地之土地通行之用,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調字卷第12頁);再參,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土地現已為柏油路面,並為原告所有同段197-1地號土地連接對外之主要道路,堪信原告之父親郭麒麟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確係為同段197-1地號土地通行之用供通行迄今。
②是本院審酌目前土地使用狀況、使用效益、分管約定、通
行位置及原告所有之同段197-1地號土地對外能連接使用得以通行提高未來整體土地經濟效益之考量下,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郭金龍、郭金誥、郭金水、郭洛良取得,並依附表一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而其餘部分面積2,5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勻榛、林珠雲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土地上現有狀況、既存道路位置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因分割方案不同致兩造無法達成協議,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劉紀君附表一┌──┬─────────┬───────────┐│編號│所有權人│A部分面積應有部分比例│├──┼─────────┼───────────┤│1│原告郭金龍│1/4│├──┼─────────┼───────────┤│2│原告郭金誥│1/4│├──┼─────────┼───────────┤│3│原告郭金水│1/4│├──┼─────────┼───────────┤│4│原告郭洛良│1/4│└──┴─────────┴───────────┘附表二:
┌──┬──────────┬──────────────┐│編號│所有權人│A部分以外面積應有部分比例│├──┼──────────┼──────────────┤│1│被告張勻榛│165/2513│├──┼──────────┼──────────────┤│2│被告林珠雲│139/2513│├──┼──────────┼──────────────┤│3│被告張勻榛│2209/2513│││(受託人:林揚山)││└──┴──────────┴──────────────┘附表三:
訴訟費用如下:
1、裁判費6,060元
2、測量及複丈成果圖費用4,000元(見本卷第52頁)
3、合計10,060元┌──┬─────────┬────────┬───────┐│編號│所有權人│訴訟費用比例即應│應負擔之訴訟││││有部分比例│金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原告郭金龍│277/11160│250元│├──┼─────────┼────────┼───────┤│2│原告郭金誥│277/11160│250元│├──┼─────────┼────────┼───────┤│3│原告郭金水│277/11160│250元│├──┼─────────┼────────┼───────┤│4│原告郭洛良│277/11160│250元│├──┼─────────┼────────┼───────┤│5│被告張勻榛│165/2790│594元│├──┼─────────┼────────┼───────┤│6│被告林珠雲│139/2790│501元│├──┼─────────┼────────┼───────┤│7│被告張勻榛│2209/2790│7,965元│││(受託人:林揚山)│││├──┼─────────┼────────┼───────┤││││10,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