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三號上訴人 林進東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林進東有原判決所載為獲取報酬,基於意圖使 黃秀蘭 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明知黃秀蘭即○○印刷影印行(按:係黃秀蘭獨資經營之商號)前無任何違法重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含社會科、自然科、國文科、英文科及數學科)」(下稱系爭著作)之行為,先於民國100年4月14日指派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成年工讀生,至黃秀蘭即○○印刷影印行,由該工讀生提供系爭著作(上訴人已取得專屬授權),要求黃秀蘭影印該書之部分內容即第1至30頁,並伺機側錄,而於同年月19日以其個人名義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印刷影印行,要求與社團法人中華語文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授權部接洽,惟未獲回應,上訴人竟以黃秀蘭即○○印刷影印行為其授權工讀生影印上揭語文著作之行為,於100年5月11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誣指黃秀蘭即○○印刷影印行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提出告訴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諭知,改判論上訴人以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已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發覺「○○印刷影印行」涉違反著作權,具狀提出
告訴時,係以「○○印刷影印行」為被告,然該影印行員工十餘人,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明何人為被告,所為至多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原判決逕論處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已取得專屬授權,故於權利被
侵害時,自得依法提起告訴。而上訴人聘僱之工讀生請「○○印刷影印行」人員影印系爭著作時,該店員從未詢問工讀生是否取得重製權,則「○○印刷影印行」客觀確有重製系爭著作之事實,嗣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印刷影印行」,未獲回應,方提起違反著作權之刑事告訴。上訴人既非虛構事實,所申告者非全然無因,且其目的,亦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以維護上訴人自身權益,主觀上並無誣告之犯意,所使用之蒐證手段,與警調辦案之模式無異,為於法所容許,自不構成誣告罪。原判決認定事實,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㈠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上揭誣告之犯行,已詳載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誣告之犯行,所為:伊已先行蒐證,並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店家取得授權,非虛捏事實,並無誣告犯意云云等辯解,認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已俱依憑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經核並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此任意指摘,要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
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即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虛構事實進而為申告他人犯罪,即已成立;且所誣告人之姓名,並非必須指明,如對於客觀上可得特定之人而為誣告,仍與該條所載誣告他人之要件相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先指派不知情之工讀生至黃秀蘭即○○印刷影印行影印系爭著作,並伺機側錄,再據以提起告訴,顯然係設局誣陷犯罪,即難謂其所為告訴係出於誤信、誤解或合理之懷疑。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上訴人對黃秀蘭即○○印刷影印行提出告訴,所依據之系爭著作影印資料,係上訴人派遣之工讀生前往○○印刷影印行付費要求代為影印而取得,上訴人並供稱:伊有意推廣與影印行簽約授權之事,凡簽約繳付授權金之影印行,即可影印書籍之百分之二十,然未獲影印店回應,遂改以影印提告方式,凡同意影印者,即對其提出違反著作權之告訴云云,可證上訴人並非知悉或有客觀事證足以誤認黃秀蘭即○○印刷影印行有何侵害其著作權利之行為。然上訴人卻以其主動指示工讀生持系爭著作委託影印取得之資料,在告訴狀指稱黃秀蘭即○○印刷影印行「未經告訴人授權擅自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輸入未經授權人同意之重製物或製版物」、「圖謀取不法之利益,而擅自散佈並持有非法重製告訴人之語文創作,使用翻印圖利」云云,其提出告訴之事實,已非單純誇大不實或誤信可言;且上訴人提出之告訴狀雖未記載黃秀蘭姓名,然已指明該場所為「○○印刷影印行」,同時檢附蓋有「○○印刷影印行」店章與黃秀蘭印章之收據,且提供黃秀蘭照片指述其為違反著作權法之人,而「○○印刷影印行」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黃秀蘭,客觀上已可確定上訴人誣指違反著作權法之對象為黃秀蘭,自不因告訴狀中未記載黃秀蘭而有異等旨,因而論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經核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
㈢至其餘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黃瑞華法官許仕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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