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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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四十條前段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本件被告經警查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經檢察官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提起公訴,並對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三四公克,請求宣告沒收。查安非他命乃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品,既經檢察官於起訴時請求宣告沒收,法院自應於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乃原判決並未宣告沒收,自屬適用法則不當。案經確定,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請將該判決違背法令部分撤銷,另行宣告將該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三四公克沒收,以符法制。」本院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為刑法第四十條前段所明定。又判決不適用法則,或法院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均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及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三四公克),在台北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押上開安非他命等情,因而論處被告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罪刑,而安非他命乃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規定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品,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請求予以沒收,乃原判決對上開安非他命竟未併予宣告沒收,自有上開違背法令情形。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未為此沒收之宣告,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至扣押之安非他命,應由原審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