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3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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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23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莊慶坊
被 告 林進昌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3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
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容正
書 記 官 金雅芳
通 譯 吳婉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肆萬零陸佰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拾貳
萬柒仟捌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拾肆萬零陸佰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即每月18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以上,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另給付
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即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3年10月3日止,
共積欠新台幣140,611元尚未清償,迭經催告無效等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
消費明細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及歷史
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金雅芳
法官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