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8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879號原告丙○○
送達代上列原告與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查被告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經本院指定於民國95年12月5日3時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而自臺灣臺北監獄提解被告至本院新店辦公大樓所需之到場費用係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第1項規定參照),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民國同年11月22日前繳納提解費用新臺幣1,6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