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8號
原   告  劉秀鳳
被   告  傅滿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
新臺幣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三萬五千元,約定分十期清償,自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起每月清償三千五百元,惟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迄今未
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借款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一紙為證。被告並未因
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惟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九百五十元(即原告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用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九百五十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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