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板秩聲字第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聲明異議人 曹銳誠
即受處分人
林詩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民國106年1月26日所為之處分(新北
警板刑字第10633734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
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
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曹銳誠、林詩芳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民國106年1月26日
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063373483號處分書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500元,並於106年2月9日送達處分書與聲明異議
人2人收受,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送達證書2份附卷
可憑,是依上揭規定,聲明異議人2人聲明異議至遲應於106
年2月14日前為之,然2份聲明異議狀上所載機關收文時間均
為106年2月15日,已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異議期間,是其等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周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