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89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黃大中 律師
林翔瑜
被 告 陳鴻駿
胡新 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行使撤銷權目的之債權人,係為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
準,原則上除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時,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外,應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為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查,本件原告之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105,080元,而其訴請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則顯逾
上開金額。是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原告獲保全
之債權利益即105,080元,並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