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林欣慧
相 對 人  丁水賢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
司執字第一三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
年度湖簡字第一六七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號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
拍賣,勢難恢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系爭執
行事件於本院105年度湖簡字第167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聲請人誤載為強制執行)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3項則規定,發票人非以本票遭偽造、變造為由而主張本
票債權不存在提起確認之訴,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經查:相對人以聲請人及
王恕均 曾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發
票日為104年1月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因而其對
聲請人等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債權,經本院以
105年度司票字第864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
)後,即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
聲請人及王恕均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及王恕均)在
執行期間提起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有本院105年
度湖簡字第1671號、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之卷宗(尚未執行完畢)內所附起訴狀、系爭本票、
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原本可稽,故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
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之債權總額為200萬元本
息。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
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復參酌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已逾165萬元,
係民事訴訟法得上訴於第3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上開訴訟審理期間為3年10個月(簡
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0月、2年、1年
),以上揭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損失,則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為38萬3333元【2,000,
000×46/12×5%=38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復考量
尚有上訴、送達等期間之延滯損失,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
擔保金額為40萬元,始為相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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