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相 對 人  李政育李樹德 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104
年5月4日自訴外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該公司對
相對人之債權,並依法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住居所不明,
爰聲請公示送達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查:聲請
人主張之事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可
參(見本院卷第10、11頁)。且相對人籍設臺北市內湖區
戶政事務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見本院卷
第12頁),是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致聲請
人無法通知相對人。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於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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