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國峰 、 胡秋霞 、 張國仁 、 張春蘭 、 張國蓉 間代
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88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
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
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
繼分比例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號、99年度台
抗字第77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3
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代位權
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
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
裁定足參。準此,本件原告代位被告張國峰提起本件訴訟,原告
與被告張國峰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
應以被告張國峰等5人就被繼承人 張盛根 遺產繼承可獲得利益計
算之,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認定上開遺產之交易價額,
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
內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之財產總價額之相關資料(如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高雄市○○區○○段○○○○○○○○○○號
土地、同地段860建號建物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俾核定
裁判費;並檢附被繼承人張盛根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