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8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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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9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謝芷軒
       林稜惠
被   告  蕭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公司
)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台灣公
司)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美商花旗公司部分營
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花旗台灣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以民國(下同)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
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是美商花旗銀行就分割予花旗台灣
公司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花旗台灣公司概括承受。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78年12月1日、81年1月1日向伊申請信
用卡二張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及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雖於法定
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於言詞期日到場,惟均未具
體指明抗辯事由,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合計4,5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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