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9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徐豪宏 (原名: 徐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2日17時0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道(附近)國道三號34公里700公尺處時,因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當時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
外人 蘇珍慧 所有由訴外人 陳俊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
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154,627元(工資40,700
元、塗裝36,720元、零件77,207元),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
照、駕照、賠款滿意書、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發票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
警察大隊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03年8月出廠
(推定為8月15日),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
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自
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5年3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7
月。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54,627元(工資40,700元、塗
裝36,720元、零件77,207元)一節,由原告提出估價單1紙
附卷可稽。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
231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77,207×0.369=28,489;第1
年折舊後價值77,207-28,489=48,718;第2年折舊值48,718
×0.369×(7/12)=10,487;第2年折舊後價值48,718-10,48
7=38,231)。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40,700元、塗裝費用36
,720元,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汽車修理費共計為11
5,651元(計算式:38,231元+40,700元+36,720元=115,6
5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5,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