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535號
原 告 楊文輝
被 告 姚雨靜
訴訟代理人 徐新隆
余欣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18日在伊家毆傷伊,傷害部
分業經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鈞院判處罪刑確定
在案。被告因治療創傷,身心痛苦異常,爰請求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三、被告則以:兩造素不相識,被告於97年間住所及工作地點係
在臺北市,與住所在高雄市之原告並無任何往來;且被告亦
未曾涉及任何刑事案件遭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曾遭被告毆傷
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為被告否認,原告本件主
張,即無從憑採。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