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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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六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三號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九號),提起上訴,並移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或十月間,見某報紙上所刊登徵求帳戶之分類廣告後,即聯絡刊登該廣告之不詳年籍之「李先生」成年男子後,竟基於連續幫助他人詐財之概括犯意,先於臺中地區某處提供其向臺中市大隆郵局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李先生」使用;復又於同年十二月間,又透過報紙分類廣告尋得不詳年籍綽號「 小李 」之成年男子,在桃園市○○路旁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以郵局帳戶新臺幣(下同)三千元、銀行帳戶一千元之代價,多次提供其向臺新銀行縣府分行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中華郵政公司桃園郵局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小李」使用;「李先生」即以電話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向 王怡琇 佯稱中獎,必須提供帳戶始能將獎金匯入王怡琇之帳戶內,「小李」則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九、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以電話通知丁○○、甲○○、丙○○、己○○、戊○○等人,並佯稱係國稅局退稅,且需以金融卡轉帳,王怡琇等人因而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李先生」或「小李」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後,王怡琇將四筆匯款共計二十九萬元匯入乙○○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公司大隆郵局帳戶內,丁○○將四萬三千一百六十三元匯入乙○○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公司桃園郵局帳戶內,甲○○、丙○○、己○○、戊○○等人則分別將十九萬九千七百九十八元、四萬一千二百十一元、七萬七千九百二十八元、十四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匯入乙○○提供之上開臺新銀行縣府分行之帳戶內,始知受騙;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乙○○前往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臺新銀行縣府分行欲辦理存摺掛失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丁○○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對於在九十一年初及同年十二月間提供上開帳戶予「李先生」、「小李」作為非法用途等情雖坦承不諱,惟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為警詢問時,供稱於九十一年九月或十月間以遺失名義辦理臺中市大隆郵局存摺之補摺等語(九十三年偵字第四四九五號卷第一○七頁),衡情已辦理遺失之存摺自無法使用,更難以轉賣他人,顯見被告轉賣之存摺係補領後之存摺,且被害人受害時間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李先生」自不大可能將被告存摺從九十一年初閒置半年餘才使用,是應認定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或十月間將其所有之臺中大隆郵局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由「李先生」使用,被告此外之自白核與告訴人丁○○、被害人戊○○、己○○、丙○○、甲○○、王怡琇等人於警詢中均指訴於上開時間遭到不明人士詐騙,並將現金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等情並無不符,並據證人即臺新銀行縣府分行行員 徐美鈴 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至該分行辦理變更帳戶印鑑與補發存摺等語無訛,且有丁○○、己○○之存摺明細影本、丁○○之郵政存儲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丙○○之第一銀行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表、甲○○之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己○○之帳戶交易明細表、王怡琇之郵政國內匯款收據、被告之郵政存儲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與臺新銀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而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騙他人錢財,而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提款卡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竟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均交予來路不明人士使用,則被告對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利用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應可預見其發生,而被告仍願意提供使用,且被告亦坦承有提供帳戶供作他人非法用途,應可認定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綜上,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核被告乙○○將所有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供他人詐騙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郵局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應論以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併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為數次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論以連續幫助詐欺罪。檢察官以被告另於九十一年九、十月間涉犯幫助詐欺罪,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提起上訴,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而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仍應將原審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前受緩刑宣告期滿後再犯本件罪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又因貪圖小利而提供帳戶幫助、供給詐騙人士使用,使得此等詐騙人士真正身分之追查困難重重,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並使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受有不小之損害,然考量其僅係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而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犯罪情節較輕微,犯後亦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尹良法官蘇昭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志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