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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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О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被告甲○○係提供其向中華郵政公司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予「 小李 」使用;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認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其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聲請人檢察官亦當庭向本院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有本院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檢察官之求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依法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