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35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張簡奉 周
複 代理人 鄢駿
被 告 謝承佑
郭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三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8,463元及201,700元,及自民
國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5.536%
及2.83%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50,745元及201,700元,及自103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5.536%及2.83%計算之利
息,暨自10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承佑曾於91年8月19日及94年8月24日邀同
被告郭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約定借款額
度分別為28萬元及80萬元,依約自借款人學業完成後滿一年
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款時,除依借款利率計
付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謝承佑自
10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積欠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郭蕊既為連帶
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利
率資料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