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5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53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洪聖喻
被   告  吳孟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玖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1日13時5分許,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
○○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街○○號前,因超車
不慎,碰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陳思穎 所有、由訴外人 李建龍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
前車頭,該車因而受損。經原告送廠修復,並依原告與陳思
穎間之保險契約給付陳思穎新臺幣(下同)46,927元(含工
資18,257元、零件28,67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9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㈡證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國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估價單、照片等件為證。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所主張之零件費用部分應予折舊,其他
部分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
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於103年1月21日13時5
分許,沿臺北市○○街北往南方面行駛,行經臺北市○○號
43號前時,因超車不慎,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致系
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核閱
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而
本件事故既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
㈢又系爭車輛於102年1月出廠,以46,927元修復,其中工資18
,257元、零件28,670元,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行
車執照、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估價單為證,應
認係真正。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應
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1年1
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千分之369,則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28,670元,扣除附
表所示零件折舊金額後為17,535元,加計工資18,257元,合
計為35,792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用35,7
92元,自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然
因原告敗訴部分係本院職權適用折舊之規定,且原告請求未
逾最低裁判費所對應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由被告負最終賠償
地位等情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定由被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28,670×0.369=10,579
第二年折舊:(28,670-10,579)×0.369×1/12=556
折舊後殘值:28,670-10,579-556=17,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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