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小字第19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張簡奉 周
複代理人 施昭華
被 告 謝怡淨
謝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0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怡淨就讀屏東縣日新工商時,於民國99年
8月20日邀同被告謝文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
款,業經原告陸續核撥貸款。依約定,被告謝怡淨應於其學
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5%計算,並
機動調整,倘未按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除仍按遲延時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逾期經轉列催收款時,上開計
息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年率1%計算,違
約金並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或20%(逾期超過6個月者
)計算。詎被告謝怡淨畢業後僅繳納數期即未再還款,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迄今尚積欠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謝
文昌為系爭貸款連帶保證人,就被告謝怡淨之上開債務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專用放款
借據1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表(本院卷
第6至8頁)等件為證,且被告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事
實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及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