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號

原告 楊建彰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曾錫雄黃莉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曾錫雄、黃莉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3,000元;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曾錫雄、黃莉莉應給付原告320萬元。上開聲明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自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10萬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9,5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

書記官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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