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8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炎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炎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日本盒玩柒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豐藝漫畫屋」更正為「藝豐漫畫屋」,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查被告所提出之心欣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民國109年1月30日所開立,記載「邊緣性人格、精神官能憂鬱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為109年4月20日所開立,記載「非特定的焦慮症、有混合困擾情緒及干擾行為的適應障礙症」等,前開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距離本案發生時間分別已有1年3月、1年1月餘,因時間距離太久,故無法遽以為認定本案被告犯案時之精神狀態依據。另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可見被告於拿取本案之盒玩前尚知挑選、審視店內商品,且於店員不注意之際,將所拿取之盒玩塞入左手袖子內以掩飾犯行,並拿取其中一個盒玩至櫃臺結帳,由上情以觀,足認被告知悉未經店員同意,即將店內展示販售之盒玩逕自置放於自己的袖子內,係法所不許之行為,為避免遭人發覺,方會以上開隱匿之方式為之,此情要與一般行竊者之常態無異,且被告尚知就其他物品進行結帳,顯見被告當下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抑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存在,要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且於108、109年間有竊盜前科,竟仍不循正途取得財物,而於上開時、地,竊取店家商品,足見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且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所為實有可議;兼衡被告犯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患有焦慮症、憂鬱症(警卷第49、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竊取之日本盒玩7個,為其犯罪所得,雖該等包裝紙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然該等物品於被告竊得後已經其開封且無內容物,而失其可供販售之經濟價值,告訴代理人領回者僅屬無財產價值之空包裝紙,此部分難認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應認此犯罪所得之利益仍歸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249號被告吳炎恪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居高雄市○○區○○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炎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5月14日下午6時4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
000號000所經營之「豐藝漫畫屋」內,徒手竊取擺設店內價值新臺幣1,785元之日本盒玩7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該店副店長000發覺物品短少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000委請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炎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000證述上揭物品遭竊乙節相符,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如事實欄所載贓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已不知去向,為被告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檢察官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