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8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法定代理人同意書立書人簽章欄上偽造之「 李明賢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實肇因於法治觀念薄弱,為促使被告日後尊重法律秩序與法規範,確保能記取教訓,除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緩刑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又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法定代理人同意書業已交付裕富公司,已非被告所有,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之,惟該同意書立書人簽章欄上偽造之「李明賢」署名1枚,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聲請宣告立書人姓名欄所書寫之「李明賢」,惟此欄位之用意僅在識別立書人為何人,並非用以表示立書人本人簽名之意,尚不生偽造署名之問題,自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082號被告李宗展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0鄰○○街0
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展為未成年人,欲購買機車代步使用,明知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惟其父親李明賢未同意,卻仍於民國109年6月14日,向位於臺南市北區文賢路之「鴻遠機車行」,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輕型機車(三陽牌、型號:JETS)1輛,並於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時,明知未獲法定代理人李明賢同意,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9年6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於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偽簽李明賢之署名而偽造該私文書後以之向裕富公司業務人員丙○○行使,欲向裕富公司人員申請核貸新臺幣7萬4,376元,並約定自109年7月15日起至111年7月15日止,分24期給付,每月為1期,每月15日付款3,099元,足生損害於李明賢及裕富公司。嗣於109年6月18日上午11時許經李明賢聯絡 邱晉威 ,同時主張不知情且未在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簽名,裕富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李宗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6頁,109偵16082卷第21-22頁),且經證人邱晉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警卷第13-17頁,109偵16082卷第32-33、47-48頁),亦與證人李明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警卷第7-11頁,109偵16082卷第31-32頁),並有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等資料附卷可稽(109偵16082卷第51頁,警卷第25、19、21、23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㈡罪數:被告偽造「李明賢」之署名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沒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偽造之「李明賢」之署名共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鍾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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