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68號債務人 薛莞蓉薛淑芬 代理人 陳寶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在市場販售魚貨,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約28,000元至30,000元不等,除此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7,115,639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債務人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扶養費後,實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其曾於民國109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供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09年9月28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堪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又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在市場販售魚貨,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約28,000元至3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投保於高雄市興達港區漁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另其負債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債務人僅是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年、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堪信債務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再者,債務人陳報各債權銀行之債權為7,115,639元(詳如附件所示),核與各債權人陳報相符。最大債權銀行於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時,係提出月付6,600元、180期、零利率之方案,而債務人尚積欠如附表所示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3,696,757元,個資產管理公司雖函覆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提出180期還款方案,則債務人每月就資產管理公司部分,仍需清償20,538元。加計最大債權一行提出之6,600還款方案,債務人每月須清償27,138元(計算式:6,600+20,538=27,138)。惟查,債務人每月收入僅約約28,000元至30,000元不等,則債務人每月收入顯不足支付上開27,138元之還款金額,遑論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準此,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債務清理之協商,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民事消債法庭法官張麗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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