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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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54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廣振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陳思紐 律師 張嘉琪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廣振(下稱聲請人)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因本案偵查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惟前開車輛為聲請人個人使用,並非違禁物或犯罪工具,價值非輕,又自小客車有保管不易、衍生之保管等行政規費甚鉅、扣押過久恐有毁損喪失之虞等情形。且該車輛未經原審判決宣告沒收,並已被扣押約兩年之久。請審酌聲請人於本案中已坦承持有槍砲之罪嫌,前開物品應無扣押之必要,懇請鈞院准許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部分有罪、部分無罪,原審法院雖未就前開扣案物予以宣告沒收,然本案現經聲請人、檢察官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有上訴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本案尚未確定。且聲請人、檢察官既均提起上訴,即表示均對原判決不服,從而,前開扣案車輛是否已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而可為本案之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仍有待調查釐清,尚不能排除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保全證據及將來執行之可能,自有暫予留存之必要。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強
法官鄭詠仁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居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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