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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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4號聲請人 張芝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芝華 間因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民事案件,下稱第2號事件),該事件受命法官固執己見,就相對人所提出系爭財產分配表、郵局遺產分配同意書、遺產分配同意書原本,拒絕伊鑑定之聲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聲請人誤繕為第3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情形,無非係對第2號事件承審法官之指揮訴訟、調查證據方式有所不滿,而主觀臆測承審法官處理第2號事件有偏頗之虞,並未釋明該承審法官對第2號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見本院卷第11頁),依上開說明,不得以此遽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李怡諄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旻萱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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