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6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典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至2行之「陳志典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凌晨,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同日2時許」記載,應更正為「陳志典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21時許至22時許,在其表弟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於同日2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即10月24日凌晨2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志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38毫克之狀態下,猶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與他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肇禍,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036號被告陳志典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典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凌晨,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同日2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1段220巷內,與由 江柏毅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擦撞,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2時2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志典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江柏毅警詢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31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湛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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