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4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宜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2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4日12時38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強制驗尿人口,為警通知於109年1月24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條文所指「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之追訴條件說明:㈠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
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以下合稱新法)。依新法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三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新法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法院應依新法規定處理。而上開所謂「三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修正條
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新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綜前,法院應依新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
之規定,對審判中施用毒品之案件,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審查檢察官之起訴要件是否具備。倘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仍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與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内再犯」規定之要件不符時,則因起訴後所生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檢察官之訴追條件有所欠缺,仍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而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9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5年7月7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32號為不起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因此,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依據上開說明,本案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依前開說明,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