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2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靜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靜儀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發覺前,至告訴人就診醫院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稽(參見警卷第30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範圍、程度,告訴人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且被告於犯後承認過失,並先行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866號被告林靜儀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1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靜儀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五段84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和路五段84巷32弄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紅綠燈號誌處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翁祈森 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安和路五段84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翁祈森因而受有左側鎖骨幹骨折之傷害。林靜儀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翁祈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靜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騎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翁祈森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並坦承其騎車有過失之事實。2告訴人翁祈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28張本件肇事經過及現場情形。4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鎖骨幹骨折傷害之事實。5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8月18日南市交工字第1091001268號函1份經函詢臺南市○○○○○○○路○○○段○○號情形,該局函覆以:該路口於本件肇事時段不可能雙向通行運作,證明被告確有闖越紅燈之事實。6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7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909289號函及臺南市政府109年10月16日府交運字第1091251730號函各1份本件事故經分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鑑定,認被告林靜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翁祈森則無肇事因素。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靜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是被告所為應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鄭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