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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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再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馬啓征 上列聲請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29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文馬啓征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修正後之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馬啓征對於本院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惟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法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如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范惠瑩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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