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7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登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登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深藍色布質包包壹個、三星廠牌A9型號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洪登茂於民國108年9月21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見 陳菁菁 所有之深藍色布質包包1個(內有三星廠牌A9型號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存摺8本、印章6顆、提款卡3張、信用卡2張及身分證2張)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布質包包得手,並旋即逃逸,而後將包包內之3萬元取出後,其餘物品則隨手棄置。嗣陳菁菁發覺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 洪登茂花 用剩餘之2萬元現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登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菁菁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0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4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而於103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撤銷經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又2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
7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件所犯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而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告訴人懸掛於機車上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以及事後僅將花用剩餘之現金2萬元交由警方查扣以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其餘物品則遭其棄置而未能返還,可認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僅獲得部分填補,並考量被告有多項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堪認其係素行不佳之人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竊取之深藍色布質包包1個,以及其內
之三星廠牌A9型號手機1支、現金3萬元、存摺8本、印章
6顆、提款卡3張、信用卡2張及身分證2張等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亦已取得該等物品事實上之管領力無誤。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現金,其中1萬元部分業遭被告花用完畢,餘2萬元則交予警方查扣並已發還予告訴人,另其餘非屬現金之物品則均遭被告棄置而未能尋獲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而除上開2萬元部分因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財物因被告並未賠償予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坐享不法利得,本院就被告已花用之現金1萬元及遭其棄置之深藍色布質包包、三星廠牌A9型號手機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之印章、存摺、提款卡、信用卡、身分證部分,
固均未返還予告訴人,然審酌該等物品既為表彰告訴人之個人身分或具一定財產或消費能力之用,均為專屬性甚高之物品,如經所有人申請掛失、變更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且於客觀上尚非具有相當程度之財產價值,對被告而言,亦非其行竊之主要目標,故倘對此等物品執行沒收或追徵,實有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之虞,堪認該等物品是否予以沒收或追徵,應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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