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188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118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190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191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19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193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119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195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再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目前生活困難,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故如附表各編號之確定裁定(以下合稱原確定裁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且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㈡請求因不當之裁定,應給與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及應加付自107年3月7日終止租約之日起至確定給付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且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其對之聲請再審,應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語。惟再審聲請人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所持理由,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有效之司法院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依首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應逕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蘇嘉豐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沈世儒附表:
編號聲請再審事件案號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1110年度聲再字第1188號民國110年5月27日110年度救字第867號2110年度聲再字第1189號民國110年5月27日110年度救字第868號3110年度聲再字第1190號民國110年5月27日110年度救字第869號4110年度聲再字第1191號民國110年5月27日110年度救字第870號5110年度聲再字第1192號民國110年5月27日110年度救字第871號6110年度聲再字第1193號民國110年5月27日110年度救字第872號7110年度聲再字第1194號民國110年5月27日110年度救字第873號8110年度聲再字第1195號民國110年5月27日110年度救字第87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