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九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客人沿高雄市○○區○○○路往四維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與復興路口,欲從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下客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氣晴朗,路面平坦,視線無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猶貿然變換至慢車道下客,適有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同向四維三路東向西行欲左轉復興路時,亦疏於注意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貿然左轉,未依標線指示待轉,致使甲○○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撞及乙○○之輕機車左側而肇事,乙○○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足踝裂傷、左足踝骨折等處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本院訊問時以言詞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前開訊問筆錄及和解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洪榮家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