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272號原告乙○○被告甲○大陸地區人民(住居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離婚等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2年11月16日在大陸地區上海市結婚,並於83年3月15日在臺灣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婚後被告超過20年未曾來台,無法履行夫妻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書函、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結婚登記申請書、公證書、被告來臺居留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59頁);又兩造結婚後,被告僅入境來臺5次,停留時間均僅數月即離境,最後1次於86年10月12日離境後,未再有入境來臺之紀錄,有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本院審酌上情,被告婚後來台5次停留時間均僅短暫數月,兩造自86年10月後,長期處於分居之狀況,且被告已於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原告未受合法通知),有原告提出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顯見兩造均已無意維持婚姻,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足認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本件已難期待兩造重為經營和諧婚姻及共同生活,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張妤瑄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