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63號抗告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震華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裁定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月26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2年6月1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鄭舜元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文明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